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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斡旋受贿罪

   内容提要   
   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    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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