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
|
| |
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 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价值 期待可能性 一 容隐制度概述 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1] 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孔子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2]当儿子的可以帮助犯有杀人罪被囚禁的父亲逃跑。不仅赋予为亲属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甚至要公然为亲情而对抗司法程序。到了秦朝虽然商鞅韩非有“民人不能相为隐”之道,但仍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 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3]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