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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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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论文】关键词: 恶意串通 通谋虚伪表示 法律行为 无效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上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该规定不具体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也不区分行为人意思表示之真实与否,这样一项极其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被曲解和误用,其实际效果必然与立法初衷相悖,是一项不合理的规定,故在今后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取消,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应当斟酌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5年10月起草的第一次民法总则草稿,系完全模仿1922年苏俄民法典而制定。[1]该草稿第45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一方,同对方的代理人或第三入恶意通谋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经申请后,法院得确认为无效”,与苏联民法有近乎相同的结构。1955年10月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42条也有规定。[2]但1957年以后的立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大都是一笔带过。上世纪60年代的几个草稿或草案,受计划经济影响,抛弃法律行为概念,对恶意串通问题也根本未涉及。80年代初的四个征求意见稿中,1980年和1981年4月两稿恢复法律行为章节,对恶意串通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1981年7月草案第三稿和1982年第四稿再次取消法律行为规定,仅在合同章节中涉及到恶意串通问题。[3]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为其中的一项,1999年《合同法》几乎没有改动。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其含义如何,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学者论此问题大多言简意赅,但各家学说却也令人眼花缭乱,其中反映出对恶意串通相关制度的基本结构的分歧。学术上的百家争鸣虽非坏事,但也提出了对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拷问。上述条文的司法适用情况也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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