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
| |
一、关于私力救济的追问 法律对于社会至关重要,长久以来人们对此深信不疑。霍布斯(1985:95)宣称:一个没有强大政府控制的社会必然会走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没有法律,生活将“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卢梭(1980:168)。声称:“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私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社会救济“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现代社会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能够使纠纷得到最公平、最合理的解决。”(江伟,2000:4-5)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柴发邦,1991:3)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抑制私力救济,把人间冲突的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途径中,也就是“胜残去杀”(贺卫方,2000:17)。“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梁慧星,1996:252)最早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即私权保护说,就是指因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由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予以保护;显然,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国家禁止私力救济。就刑事诉讼而言,“以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视为刑事审判首要而基本的特征(陈瑞华,1997:8)。故有人宣称:“所有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社会权力的垄断者,其首要行为都是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儒攀基奇,2002:序)人类社会的法律和规范由古至今以否定复仇、报应和私力救济为主题,不断由私刑走向法制,即“法律之进化在于私力之公权化”。“夫自力救济之禁止,系因个人地位利益之保护与社会生活之确实不可不谋其调和,因是之故,乃以国家之公力代替个人之私力,遂成为私力之公力化焉。”(穗积陈重,1982;1997)从私力救济走向公力救济,正是从事实生活向法律生活演化的法律进步(牧野英一,2003:14-16,92-94)。就立法来说,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规定禁止私力救济,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