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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抑或原则:哈特与德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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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是以哈特的学说为靶子的。他毫不忌讳,“现在我要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总攻击,而且,当需要有一个具体的靶子的时,我将把哈特的观点作为一个靶子。”[1]同样,德沃金也坦诚的认为,哈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具有原点意义,“不仅是因为他的观点清晰而精湛,而且因为,正如法哲学的任何其他方面的一样,建设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2]哈特的出现基本上挽救了濒临困境的法律实证主义,他对进行了必要的改造,从而使得法律实证主义重新获得了新生。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发觉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传统,或者这样的核心问题和方法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已经设定,只是哈特对克服了对某些问题的诘难,但是问题意识仍然一如他的前辈。根据德沃金的概括,这样的问题大体上集中于三个问题上: 1、法律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一种特殊规则。它必然有某些特别的标志将它与其他的规则区分开来。在奥斯丁那里,这个标志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你不遵守这样的规则(命令),你就会受到惩罚。奥斯丁进而认为所有的规则都是某种命令,因此并不存在所谓规则的必要的分类。但是,德沃金认为奥斯丁的模式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是,在现代的多元社会中,主权者的确定是十分困难。[4]其次更关键的是奥斯丁的模式无法区分一个强盗与国家的命令的差别。由是,哈特进行了必要的改进,他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是应当区分为基本规则与承认规则的。它们的内容和效力的来源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规定是“对社会成员授予权利或规定义务的规则”。而后者则是“规定基本规则如何制定何由谁制定、承认、修改或废除的规则”。[5]这样以来,法律实证主义的困难大为降低,同时哈特继续重申了这个基本传统——那就是为什么基本规则是法律而且具有约束力的原因在于有一个使它与其他规则区别开来的标志承认规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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