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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体系基本结构的理性基础

   
     法是社会理性与国家权力的结合。[①]就内容来说,不管是出自意志建构还是形成于自发演进,法是人类理性的创造物,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就形式来说,法与政府组织的运作密不可分;而根据社会契约论,政府的存在理由也是理性(由于人性的诸多缺陷,有政府的社会比无政府状态更有利于人类生活秩序)。因此可以说,理性是探讨法律现象之规律的起点。而理性的重要方面是在有限性、稀缺性的背景下,如何实现最优的安排(即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去实现尽可能大的收益),这离不开经济学的方法。
     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法的内在结构进行分析。按照注重“体系化”的大陆法系学说,法体系的基本结构是私法和公法,在此基础上又有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对于其实践和学说,不少著作做了详细阐述,本文不再重复。本文所探讨的是公私法划分及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背后的深层原因。
     一、私法和公法
     (一)、社会生活(市民社会)与公共管理(政治国家)——基于调整对象的公私法划分。
     人具有社会性,只有在社会交往中才能生存;但是人又具有自私性,在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具有损人利己倾向。[②]这二者是相矛盾的,必须加以协调。在一个以资源稀缺性为基本特征的生存世界里,理性要求人们在行为时应当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去实现尽可能大的收益;而个体之间的合作,无论是对于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还是对于当事人的福利,都优于个体之间的对抗。这一点应当是不言而喻的,不过经济学家还是用一个简单的博弈谈判模型把它作了证明。[③]因此,社会规范的目的(至少在表面上)就在于使具有利己倾向的社会个体在对立中达到统一,促成他们之间的合作,减少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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