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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部门的划分:根据和标准

   
     一国法的体系分为不同的部门,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所调整的对象(社会关系)不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也不同,于是就有了部门的划分。
     关于划分部门的标准,前苏联法学界曾有过几次大的讨论。最早人们就是从调整方法、尤其法律制裁方法的不同来划分法的部门的。如认为:给予民事制裁的就是民法,给予行政制裁的就属行政法,给予刑事制裁的属于刑法。后来学者们发现调整方法、包括制裁方法的不同,也决定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违反民事关系,给予民事制裁,违反行政关系,给予行政制裁,严重的违法,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量起了质的变化、违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所以又认为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再往后,人们发现法律调整的对象固然是决定法律调整方法的基础,但也不是绝对的、唯一的根据。什么社会关系由民法调整,什么社会关系由行政法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由刑法调整,也不是绝对地由社会关系来决定。同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由行政法调整也可以由民法调整,甚至也可以由介乎二者之间的方法调整,把什么行为确定为犯罪,纳入刑法调整的领域,也是由立法着来定的,人们在基本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又有很大的主观选择空间。同样是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调整,也可以由行政法调整,也可以同时由刑法调整,特别是刑法,它是专门执行法的保护职能的,它的职能的发挥离不开民商法、行政法这样的建立一种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以确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所以刑法涉及几乎所有的部门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因此苏联学者们又认为:法划分为不同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次要的(补充的)标准为法律调整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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