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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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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无论是对法律行为本体论的研究,还是对影响和制约法律行为的相关因素的分析,最终都将归结在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问题上,即对合法行为的褒扬和对不合法行为的抑制。 但是,由于法律行为中的非常状态的特殊法律行为,即人们出于本能或在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其他智力低下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偶发性和不可预知性,因而,不具有可控性;唯有构成全部法律行为主干的常态法律行为,是人们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有目的、有计划地主动实施的,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控制性。所以,本文所论的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仅指这种常态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 一、法律行为社会控制的一般分析 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其实质含义乃是通过法律手段而对人们的行为所进行的社会控制。这是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最正规和有效并经常采用的方法。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根本利益。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由一系列规则、原则和概念构成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通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对人的心理压力和对人的行为的支配力,国家向全体社会成员树起了具有明确而肯定的指引与导向功能的“路标”,也设置了具有同样明确而肯定的有威胁和惩处功能的“警诫牌”。这样,通过对沿“路标”所指方向行进的人们的行为的认可和肯定性评价,以及对人们不在规定道路之中而是无视道路边界、超出道路“栏杆”行进的人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表现为使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便把人们的行为引向它所期望或许可的方向,达到对行为进行法律控制、建立、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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