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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制度源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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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是一个各种因素交织的结果,从罗马法的萌芽阶段走到法国民法典的兴起,再到德国民法典的正式确立,本文试着从各个时期的特性来阐述法法律行为制度的沿革,试图来说明其产生是政治现实和思想存在着某种“选择性亲合”的结果。 [关键词]法律行为,罗马法,日尔曼法,浪漫主义 引言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1]它是德国式近代民法的标志性概念。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 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 “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 achievement)”。 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2]如此重要的制度,为何只在德国民法典中形成?在被誉为具有开创性的罗马法中和划时代 意义的法国民法典中为何没有出现?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所在。 一、罗马法时期: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是从契约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而来的;在这一制度取得表意行为普遍规则的一般形态之前,它更主要地表现为相互独立的具体设权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规则。[3]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的不同,可能构成了各国相应的法律行为制度的本源。但是,在古代的东方,早期的契约法乃至整个民法制度囿于当时商品经济的落后与,不仅未能达到罗马法那样的程度,而且始终未能摆脱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窠臼,故未能与后世大陆法系的发展构成传承相继的线索。只是到了罗马国家形成后,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长足发展,使得商品交换突破了血缘和地域的桎梏,这样,民法的发展才具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壤。故,研究法律行为的历史,不能不从罗马法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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