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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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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网】三、调整论对几种对立观点的评析笔者自1981年发表《应该提倡环境道德》[45]以来,先后在《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6]、《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47]、《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48]、《环境法教程》[49]、《环境资源法论》[50]、《环境资源法学教程》[51]、《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52]、《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53]等论文、著作和教材中,阐述过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本文简称为调整论)。其他学者也相继发表了一些与笔者类似的看法和观点。这些观点很快受到法学界的关注,有关“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关系”曾被称为“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有关法律(特别是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问题,一度成为我国法理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除了一些支持和赞同调整论的意见外,也发表了许多不同意、批评、批判的文章和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在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54]有的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它“混淆了人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混淆了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55]还有的人说得更严重,“认为环境保护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环境)关系的观点,有三点不妥:第一,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第二,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把人之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56]笔者通过分析发现,一些反对调整论的文章大多有如下缺点:第一,没有看过有关调整论的文章和著作,甚至在不了解诸如什么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环境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法律调整等调整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的情况下,就仅凭自己的理解大力开展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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