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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家法律与社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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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把关系本是辩证统一的社会与国家,分割和对立起来的理论和观点是错误的。而把法律分为社会法律和国家法律“二元”对立更是错上加错。把国家权力分为公有制和私有制是一种混乱的思想表现,根本不能成立。国家法律产生于社会,作用于社会。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民众,应服务于民众,始终在民众的监督之下,这是法制的自我完备机制,而社会矛盾体的斗争则是其存在的原动力。 [关键词]国家与社会,国家法律,社会法律,有感与商榷 《社会的法律与国家的法律——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中西法律的差异》一文,是苏州大学法学院周永坤教授一篇大作,发表在《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上。为了行文之方便,以下简称“周文”。读过该文后,对本人的感受颇多,文章中的思想和观点是对本人有一些法意上的启发和思索,但其中主要立论和思想观点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因而有必要提出来同周教授进行商榷。一、国家与社会是互动关系 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国家与社会各自的地位以及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三个基本问题。周文认为,用“社会与国家两分的方法来分析东西方法律文化就会发现,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都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相关联,国家与社会的不同关系决定了法律的式样。”①不难看出,这是把本来包括三个基本问题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予以简单化。用社会与国家的“两分方法”,“一刀切”地把东西方法律文化分为两个式样:“西方的社会主导模式与我国的国家主导模式。西方的社会主导模式造就了西方的法律是社会的法律,是社会控制国家的工具;我国的国家主导模式导致了我国的法律是国家的法律,是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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