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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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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进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1],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2].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4].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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