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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例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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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法学界一直有着对判例法的讨论,出现了一些在中国引进判例法的主张。然而笔者从一些论著中发现对判例法的认识存在许多重大偏差,故撰此文,参与讨论。 一、判例法的概念辨析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其基本原理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作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上诉审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最高审级法院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正确理解判例法的概念,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判例法是一种法律渊源,而不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方法。判例法的精神实质是要求法院将判例作为处理今后相同或相似案件的依据,体现的是其规范效力,在这一层面上它与成文法或制定法具有相同的意义。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所谓判例法,严格来说,并不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方法和制度。”[1]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因为法院处理案件要遵从先例,就认为判例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方法和制度,那么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院处理案件应当遵循制定法的规定,能说这种制定法不是法律而是适用法律的方法和制度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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