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规则与秩序:哈耶克对法理学和经济学的思考(上)
|
| |
法律经济学的主流一直是用新古典微观经济学中的个体行为理论来分析人们在不同法律规则下的行为,然后将这种行为的后果与某种帕雷托最优的均衡状态来比较,以确定那些法律规则是否有效,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提出政策建议。比如,产权规则适用于事先交易费用小的场合,责任规则则适用于事先交易费用大的场合(calabresi 哈耶克对法和经济学的看法与此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他恢复了对法理学和经济学关系的古典看法,认为当代的学科划分(以及在学科划分基础上的科际整合)导致了非常有害的结果。“学科划分所导致的有害结果,在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最为古老的学科里,要比在其他学中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律人(lawyer)所研究的正当行为规则服务于一种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特性则是法律人在很大程度上所不知道的;另一方面,研究这种秩序的论者主要是经济学家,而经济学家反过来也同样对他们所研究的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行为规则的特性处于无知状态之中。”(哈耶克,1973:7),尤其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哈耶克致力于重新理解规则与秩序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这一命题(哈耶克,1973:63-67)。
|
|
|
|
|
|
|
|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广告载入中...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