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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与秩序:哈耶克对法理学和经济学的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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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与立法的二元观,普通法法治 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立法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立法很可能是摧毁自由,而不是成就自由。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人为,一般的、抽象的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因为也适用于那些制定规则的人和适用规则的人,所以不太可能对自由构成严苛的限制(哈耶克,1960:192)。但是,哈耶克没有指出,这一点只有在立法者对自由的理解和他人比较接近,比如在一个有着高度一致的宗教信仰的国度才是成立的。罗伯斯庇尔这个道德理想主义者所制定的高调道德法,虽然罗伯斯庇尔遵守起来可能毫无困难,就却可能对其他人的自由造成严苛的限制。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提出的关于真正的法律的形式原则不能令人满意。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又提出了一种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一般性原则和“普通法法治”观。 参考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 三(3)普通法的司法理性:例行案件与疑难案件 普通法的法律理性是一种司法理性,也就是说,普通法的法律理性是一种以法庭为核心的理性,这正是技艺理性的实质意涵。而在这种技艺理性中,例行案件的审判与疑难案件的审判担负了不同的角色,共同构成了普通法的程序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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