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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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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社会学方法 制度法理学具有浓重的法律社会学色彩。这归因于他们的社会学观点和方法。 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反复强调:“法律科学如果不考虑社会现实,那是不可思议的。我们希望,这将被认为是我们整个研究方法的根本的主导思想,尽管我们本身在本书中和在其他地方的工作主要属于哲学的和逻辑的性质。”24.“一种旨在认识法律现象-而不是停留在一种静止的对可能的体系中的逻辑关系的概略描述上-的法律理论必须研究规范体系在其社会现实中的实际存在。不考虑社会现实-它相当于与规范的存在方面-的法律科学是不可思议的。”25他们批评纯粹法学派和类似的法律理论家把法学的认知限于理解和解释有效的法律和把关于法律制度在其中运转的社会情况的思考排除于法理学之外的做法,指出人们不应对法律制度在其中运转的社会情况的思考排除于法理学之外的做法,指出人们不应对法学研究的理想的范围持过分狭隘的看法。除分析方法之外,确实还有很多有价值的和重要的研究法律程序的方法,社会学就是其中之一。在一些方面,法律只能被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现象。因而,在这些方面我们必须谨慎地严格地按照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行事。分析的、逻辑的方法与社会学的方法不是对立,而是互相补充的。“在某种意义上,二者都是对另一方的检验,从而可能或者证实或者削弱另一方的结论。只有我们能够创立对两方面都合适的而且协调得很好的理论,我们才能有信心说二者都是正确的。”26总之,“法理学是,而且必须继续是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共同事业。”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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