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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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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同文化传统间不同个性的造就,其原因总是纷繁复杂的,至少,引发中西之间“无讼”与“法治”之差异的,决不会仅仅只是法律观念。我们认为,其他如思维方式(关于中西思维方式的殊异及其加于各自法律传统的不同影响,国内已有学者论及,25笔者亦有另文论述)、审美观念等等诸多因素均至关重要,不可忽视。 就审美观念而言,中国古代基本上是以“和”为美,而西方古代则既有对“美是和谐”的推崇,也有对美产生于矛盾冲突的认识,况且,西方的“和谐”亦不同于中国的“和”。 在中国古代哲学和美学中,“和”的观念最为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古典美”的思想,这种理想曾支配了中国艺术发展的漫长时期。而以“和”为美,实质上就是对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这一美的本质的朴素认识。26中国古代这种以“和”为美的观念由于如下两种因素而深远地影响了传统中的法文化。 首先,由于古代中国社会生产和社会结构的狭小、简单等等特殊的历史条件,中国古代美学中的“和”极大地强调了对立面的均衡统一,而把均衡的打破以及对立面的互相矛盾和冲突视为应予竭力避免的灾难。 其次,中国古代美学中“和”的观念不只是涉及美的外在感性形式,而且更强调了它所具有的社会伦理道德的意义。早在春秋初期,单穆公、州鸠和晏婴等人提出“和”时,就曾指出“和”与人内心的精神状态以至国家的政治状况均有密切联系;后世论“和”者亦无不带有某种道德比附的说教色彩。这种传统一方面使得古代美学高度强调美与善的统一,另一方面则使得“和”在中国古代既成为美与艺术的理想,又成为社会与政治的理想。正是从这里出发,古代审美观念对矛盾和冲突的排斥与厌弃才直接涉及政治法律领域,从而对中华民族的法律观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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