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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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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垄断的机构 一 事实上,“司法空间”的机构意味着在行动者之间确立边界。它区分了两种行动者,一种有资格参与游戏,另一种尽管发现自己也在其中,但事实上由于自己的没有能力完成进入这个社会空间所必需的心理空间(尤其是语言态势)的转换而被排除在外。要确定适当的职业能力,要想在技术上掌握通常与出于常识的简单劝告相反的一套复杂的知识,就需要认定非专家的公平感是不合格的,就需要撤销他们对事实的天真理解,撤销他们的“就事论事观”。将要进入法院裁判范围的个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他对案件的普通想象与专家证人、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行动者的职业想象之间的差异,绝不是不重要的。这种差异对于权力关系而言毋宁是根本性的,两种假设体系、两种意图表达体系,即两种世界观正是建立在这种权力关系之上。这种差异正是排除非专家的基础,它源于通过场域结构而确立的禁令制度,源于确立有关视界与分类原则的体系(这些原则被写进了基本法即宪法中)。这种制度的核心就是假定有一种特殊的全面态度,这种态度尤其在语言方面是可见的。 尽管我们可能都同意,如同每一种专业化语言(比如哲学语言),法律语言也无非是以一种独特的方法使用了普通语言,但是分析家一直很难发现这种“独立与依赖相混合”的真正原则。[31]所谓语境或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网”的效果,并不是根据其通常意义来推断语词和日常语言的用法,但是,仅仅考察语境或“网”的效果依然是不够的。影响所有语言特征的变位与假定某种一般的态度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对所谓一般态度的假定不过是一系列视界与分类原则的混合形式。这些原则构成了场域,这个场域本身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在依赖中或通过依赖而实现独立。提出言说行为的哲学家奥斯丁感到惊讶的是,从来没有人提出这种问题:为什么我们“用同样的名称称呼不同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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