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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社会文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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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的含义 1、西方意义上的法治。 一谈到西方意义上的法治,我们便不得不提到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几个著名判断,“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这几个论断来看,在西方历史上,法治是一个相对于人而提出来的概念,它有别于武断专制权力的统治,它使人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法治的含义是不是就是法律的统治这么简单,哈耶克说,法治是一种绝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意义上的法治,它也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法治只关注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它由一系列综合性的原则构成,这些重要的原则包括“法明文不为罪不惩罚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至上的原则;以及司法独立的原则。”[1]法治绝不仅指法律的统治,因为,若统治阶级仅将法律当作工具来统治人们,这样的情况便不能称作法治,在这点上我同意范忠信教授的观点,“‘法治社会’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民主理性的法律规范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法治的目标在于公民社会生活的理性化,民主化,自律自治化,而不仅是国家在社会里得心应手地运用权力实现既定任务。二、‘法治社会’是指依理性民主的法则形成的自主的健康民达的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组织,它是公民为实现共同理想福利而聚成的组织,慎勿以为它为国家机构的附设部分或施设施。”[2]因此法治从本质上来说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实现对自由的彰显,在西方人心目中政府权力增长一分,他们就感到自己的自由少一分。并且法治的实现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它要求法法律条文之间合乎逻辑,法律程序合理,排除主观臆断对理性的影响。这种硬性的理性使一切人,无论他们有任何不同均需同样的服从法律的制约。因此,可以这样先下一个结论,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建立在自由主义,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上,以分权制衡为其核心理念,并且以保障权利和自由为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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