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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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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物契约 要物契约的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要以所有权、占有或持有的名义把物交给他方,后者有 义务将物返还给前者。这类契约有信托、消费借贷、出质、使用借贷4种形式(注:cfr.antonio guarino,diritto privato romano,jovene,napoli,1994,pp.867ss.)。除消费借贷 外,都是诚信契约。在要物契约中,一方基于对他方的信赖将物的管领作了移转,能否得到 管领之回复,取决于对方的信用,在这种意义上,信托是它们的共同形式。 1.信托 信托是要物契约的一种,是一个与铜衡式交易或拟诉弃权配合使用的简约,据此 受托人保证被移转的要式转移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返还信托人。按盖尤斯的记载 ,信托分朋友信托和债权人信托两种(注:参见盖尤斯前引书,第98页。)。前者适用于当时尚不被法律承认的寄托和使用借贷;后者适用于担保债务。由于移转了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可享有和处分标的物,而信托简 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多规避法律,因此得不到法律的正式保护,在此情境下 ,物能否得到返还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信用。公元前1世纪,裁判官采用了信托的事实诉保 护信托人从受托人收回物的行为,后来,它转化为“依诚信的信托法律诉”。这种信托以铜 衡式交易和拟诉弃权的运用以及寄托和使用借贷不被承认为前提,当铜衡式交易和拟诉弃权 被废止、寄托和使用借贷被承认之时,它也就寿终正寝,故在优士丁尼时代,它被从诚信诉 讼的类目中剔除(注:cfr.antonio guarino,op.cit.,pp.871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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