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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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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则之治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典籍还是普通法的司法实践,都存在着大量的具体的法律规则,尽管它们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归不同的序列,分成若干不同的等级。但值得注意的是,休谟并没有选种其他的法律规则,惟独选择确立财产权的规则以及依据同意而进行的财产转移和许诺的履行这三个规则,把它们视为基本的正义规则,休谟的这一看法显然不是随意的,而是蕴意深刻的,值得我们深思。 休谟一再指出,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来说,人为地设计一种法律制度的措施乃是十分必要的,可他并没有像霍布斯等理论家们那样选择国家法或公法中的一些法律规则作为政治社会的治理依据。例如,与休谟的思想十分接近的斯密,在他论述法律的演讲中就是从公法开始的,并且认为公法的重要性高于私法。[119]但是休谟的思想却与他们不同,虽然他并没有建立一个较为系统的法律理论,[120]也没有对具体的法学问题给予专门化的研究,但是他的核心的法律理论却是十分明确而又十分突出的,就此来说,他的法律观直接与他的政治哲学密切相关,或者说本身就是他的政治哲学的一个重要部分。休谟强调的是法律的政治意义,因此,他才在众多的法律规则中优先选择确立了三个私法原则作为首要的、根本性的法律规则,并把它们视为整个人类文明社会的正义基础。为什么休谟要选择以财产权为主的三个属于私法内容的法律规则作为政治社会的法律基础呢?休谟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一种新的论证途径,在他看来,确立财产权既不是一种理性的命令,也不是天生的权利,而是符合人性的共同利益感的主动设计。也就是说,财产权并非只是意味着对于财物的占有,而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占有财产的权利,是一个有关经济行为的法律上的确认,所以,财产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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