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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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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怀孕的已婚妇女为确定其孩子的亲子关系而请求法院指令那位被指称为孩子父亲的人(不是她的丈夫)验血。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已婚妇女孩子的合法性(legitimacy)[1]的法定推论而拒绝了该妇女的申请。法院认为这一法定推论减少了使孩子受辱成为私生子(illegitimate)的机会。这里的意蕴是:和容许孩子获知自己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相比,使他免受私生子的耻辱是一件更好的事情。[2] 警察警示本地商人说某人因扒窃商店而被拘留,尽管并没有受到起诉。一个学校告知一位求职者说本校一位老师曾经对一名学生性骚扰,不过这位老师并没有被惩罚、开除或者解雇。对于商人和可能会受雇成为教师的人来说,精确信息的传达无疑是有益的,但这也可能使他们蒙受羞辱。这种可能性能否触发启动正当程序的要求呢?[3] 一位拖船主没有为自己的拖船装备作业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拖船因此就没能收到天气预报,否则的话,它们或许就能躲过一场风暴,而这场风暴给客户的货物造成了损失。拖船主辩称,拖船业中并没有使用无线电讯设备的惯例,所以自己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过失。法院认为惯例并不能成为辩解理由。[4] 然而为什么不能呢?商业惯例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低于法院司法意见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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