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论西方法的精神(三)
| | 法学法律 其他论文 综上所述: 1.德克萨斯州现行刑法中除了所挽救孕母生命而采取的法学法律 其他论文急救程序之规定,其他漠视妊娠阶段及其相关利益的法学法律 其他论文规定,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条款。 甲。对于约在妊娠期第一阶段结束前的堕胎决定及其后果,必须依据孕妇的护理医生的医疗诊断。 乙。对于第一妊娠期结束之后的阶段而言,州基于保护孕母健康的利益,可以选择与妇女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规定堕胎程序。 丙。对于分娩后胎儿可独立存活的妊娠期(注:通常是怀孕七个月后),为了保护未来生命的利益,州可以规定,甚至限定只允许为挽救孕母的生命或健康,在绝对需有合适的医学诊断的前提下堕胎。 2.州可以规定医生一词……仅指该州目前许可执业的医生,并且可以规定任何不属于规定为医生的人所做的堕胎。[70] 无庸赘说,这一判例法是多么典型地反映了在西方社会中源远流长的传统观念,即柏拉图在二千三百多年前,阐述其正义论时首先谈到的“正当”(due)观念。 霍布斯在论证人的自然权利及其限制时依据的前提也是这一观念。孟德斯鸠的名言“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71]更是充分体现了这一至今仍然是西方人的“良好秩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的正义理念。[72]殊不见, 以上判例反复出现了如“适当的”(proper)、“合适的”(appropriate)、 “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等关键词。 判例法是法官制定法,因此,往往融立法思想与法律规则于一炉,使得人们对法律制度背后的观念性东西一目了然,成文法典或法规一般是由抽象条文所构成,非经立法思想的分析难以理解其指导性观念。但是,无论判例法,还是法典,都决不是干巴巴的规则,或条文,而是根植于一定法文化土壤之中的“有机体”。回溯古今西方法哲学史,不难看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积极性主要地在于它使人们更加精细地了解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而这一学说的创始人边沁以及当代西方的新实证主义法学家,都没有排斥研究实在法背后的观念。[73]可以说,在一定文明根基上原生的社会观念是与该文明共存的。在这一文明社会中生生不息的人们以不同时代的方式,接受和培育、发展着它。想回避,也回避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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