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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内容提要」武汉市公安局颁行的新“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引起社会关注。该规则关于六种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背离了尊重人的生命、保护生命健康权的法律精神。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均认为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它对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危险。在交通事故中,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因此,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及相关的地方性规则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而且有背世界潮流,甚至是倒退。
     「关键词」定责规则、通行权、生命健康权、冲突、尊重生命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9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颁布的《关于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正式开始实施。这是继沈阳、济南、上海、中山之后,第五个出台并实施的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新规则。
     根据《通告》的规定,在下列六种情形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1)行人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违反信号通行;(2)在设有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线的路段,行人不在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或人行横道线内行走;(3)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行人翻、钻、穿越隔离设施或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机动车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4)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5)骑车人在设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规定通行;(6)骑车人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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