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论环境法的性质
| | 经济法论文 摘 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经济法论文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经济法论文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的本质 法的性质 社会法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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