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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国内执行的立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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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国对执行条约的态度 执行条约就是适用条约。在条约当事国内,立法、司法、行政这三个部门,都有适用条约的义务。就立法机关来说,有些条约规定其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以执行条约。就司法机关来说,无论在民事,商事或是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有可能必须适用国际公约以及一些有关的双边条约或协定。但是,关于执行条约的国内程序,仍然有待各国的自由决定。因为各国宪法体制各有差异,所以在国际法上不可能就这一方面形成统一的规则。就实践而言,各国所采取的立法方式,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转化,即每一个国际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内容的国内法,那样显然不明智,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或者从“不民主”到“民主”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如意大利;国际条约转变为国内法,是通过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立法行为的“执行法”实现的。按照意大利法,议会授权总统批准条约和命令执行条约是两个不同的立法行为。条约经议会许可总统批准后,发生国际法上的效力。这种已发生国际法上效力的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被接受为意大利的国内法,虽然在实际上,这两者的内容是同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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