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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建立行政法院的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法院的原因
     随着我国现阶段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机关内部某些职能设置的滞后性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不规范性,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情况严重。为了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其集合利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这一重要的行政救济途径来实现。但随着行政案件的增多,单单只靠普通人民法院的行政庭进行管辖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行政案件具有代表性,即往往能从一件案例中引发一系列相类似的案件来,所以以现在行政庭的设置是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行政诉讼请求的。因而,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是有其现实依据的。
     其次,法院的独立性不够。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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