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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加强外资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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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5日,被告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签订协议,将富丽高尔夫俱乐部会馆的整体建筑工程由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承包施工。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中原工程局进行施工。1995年9月20日,原告中原工程局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建筑结构、室内外装修、水、电、暖、通风等。工程备料款暂定1250万元的30%支付给原告。该协议还对工程的其他方面作了规定。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该工程按约由原告的下属企业某建筑安装工程处组织全面施工,并于1996年末全面竣工,交付第一被告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199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产生会议纪要,双方审定该工程决算总额为1200万元。1998年12月2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财务结算,认定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5万元。 经查,被告富丽高尔夫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其中中方某农工商公司v2+地使用权出资,占30%的股份,外方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韩国)占70%的股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第二被告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法院给工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被告获悉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称:1998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将其在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庆山开发株式会社(韩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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