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论情势变更原则
| | 法学法律 评职论文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法学法律 评职论文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法学法律 评职论文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
| | | |
| | | | <<<<<全文未完>>>>> 全文字数约9247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