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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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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的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直接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操作各异。笔者近期接触到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且原审被告上诉的案件,深深感到这部分案件,双方争执的程度和适用法律的难度均超出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审理中的质量问题不容忽视。为此,笔者经过法律分析后认为,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首先,从法律规定可间接推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对适用普通程序所审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的案件分为三种:一种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诉的;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至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意见》第169条已作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言。前三种缺席判决的情况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之中;而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并无缺席判决之规定。故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关系可以推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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