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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争立法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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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代竞争立法概要及我国竞争立法的缺陷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作为市场行为理想模式的竞争,应当是公平、正当的竞争,它“以公平交易为基础,以经济自由为前提,以社会正义为归宿”。①由于市场本身并不具有维护公平、正当竞争秩序的机制,因此不正当竞争总是作为正当竞争的伴生物,与之共同生存,而且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失败者被淘汰,优胜者得以壮大,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最终必然导致与自由竞争对立的垄断出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发展,面对垄断给竞争机制、经济结构和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危害的现实,各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改变对私法领域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加干预的传统观念,肯定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实行适度干预的正当性。在法律思想上发生了从强调“私法自治”、私权绝对自由向强调“社会正义”、允许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私法领域予以干预的重大转变。这一重大的法律思想转变在立法上的回应是,经济法的产生,而经济法的产生又是以竞争立法为先导的。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以反垄断为内容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一部系统的由国家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该法律的颁布,标志着现代竞争法的产生,实质上也标志着“第一部资本主义经济法”②的产生。竞争法在现代经济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称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经济宪法”和经济法核心。现代意义的、完整的竞争法体系包括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三个部分③。反垄断是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从世界范围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一般性结论,即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经济竞争极其激烈并导致经济垄断的产物。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一部系统的、专门的竞争法,但实质意义的竞争法律规范却为数不少,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的起草工作从1987年开始,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阶段,该法颁布时,我国也还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主义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典型的经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并不突出。所以该法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少数几种典型的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由于受当时的经济体制、经济生活状况、立法经验等多方面因素的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不少缺陷,主要表现如下:1、调整范围有限,不能构成一部系统完整的现代竞争法。2、该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极不完整,对一些已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重要原则未作规定,现有原则未能全面、准确反映竞争法的基本特征,缺乏普遍的指导意义。3、该法第二条虽然通常被视为一般条款或概括性条款,但由于加上“违反本法规定”的限定,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在行政执法上,与行政法奉行的“法定主义”原则不一致,操作性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的作用非常有限,不是真正意义的一般条款,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④。4、该法在适用上容易发生与其他相关法律竞合的现象,而该法除少数条文有转致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外多数情况未作规定,而且也没有一个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导致适用困难。5、没有专门的、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执行机关,缺乏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手段,不能适应维护公平正当竞争秩序和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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