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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与移植的失却——对我国亲属作证义务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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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离不开对我国本土资源的充分利用,离不开对外国法治经验的大胆借鉴,尤其是不能丢掉我们传统中固有的、优秀的法文化财富。本文仅就亲属作证的规则为例,从宏观的比较、分析中,揭示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偏差,以期引起学界和立法者的注意。ⅰ 作为制度的法律体系,世界各国不可能完全相同。我同意苏力先生的观点:有关法治的知识体系具有地方性。〔1〕但也正因为如此,跨越时代、跨越国度的法律规定的趋同性才更显珍贵。比较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与现代西方国家的亲属作证特免权,不难看出二者的异曲同工。 在中国,法律上允许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始于汉代。汉宣帝曾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即使官吏发觉,也不加惩处。〔2〕大意是说,子女隐瞒父母的罪行、妻子隐瞒丈夫的罪行、孙子女隐瞒祖父母的罪行,均不以犯罪论。父母隐瞒子女的罪行、丈夫隐瞒妻子的罪行、祖父母隐瞒孙子女的罪行,一般也不追究,但若是可能判处死型之罪,则要报请廷尉知晓。唐代不仅继承了这一规定,将其引入正式的律文,而且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唐律名例律设“同居相隐不为罪”的专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3〕可见,三代以内的血亲、姻亲,多在“相隐”之列。甚至部曲、奴婢还可为主隐。其他远亲相隐虽以罪论,但减轻处罚,制定法律时,立法者也充分估计了同居相隐可能对统治阶级利益的危害,因此,将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严重的犯罪排除在同居相隐的许可范围之外。此后,宋、明、清法律也都基本上保留了这样的规定。可以认为,亲亲相隐的立法意蕴产生于中国古代政风民俗的深厚土壤,并为维护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制度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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