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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的弹劾与司法的公正


  近期诸多媒体报道,吉林省磐石市法院的法律专业 毕业论文一名法官因涉嫌办人情案,引发该院首次启动不信任弹劾程序。笔者认为,法官不能被这种方式弹劾而去职,因为这种制度于实定法无据,于宪政理念不合,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法律专业 毕业论文正确改革方向背道而驰,不能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
  一、 弹劾法官于法无据,且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冲突
  “弹劾”(impeachment)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所以,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但吉林省磐石市的法官弹劾制度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弹劾机构的组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机构是该法院组建的,据称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笔者并未找到授权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的规定。那么,应由何种机构行使对法官处分的权力呢?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这也是法官法没有就法官处分权力问题作统一规定的原因。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其他处分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看,这一权力应由法院自己行使,而不可自我让权于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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