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
| | 司法制度论文 “人们会听到新的司法制度论文问题……。在所有这些问题背后,我们几乎只听到漠不关心的司法制度论文低语: ‘是谁在说话,这有什么关系?’“ ――米歇尔。福柯* 一 近年来,在国内学术理论界,“后现代”一词已经颇为流行,然而在法学界,我所看到的、真正算得上后现代法学的文章大约只有冯象先生的一篇短文,而且还不是发表在法学杂志上。[1]我在评论波斯纳的著作时尽管提到了后现代思潮,但仅仅是作为波斯纳的学术背景而论及,并没有展开。[2]在这样的背景下季卫东先生的新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一文[3]从现代主义的角度(我将在后面论证我的这一判断)简要地谈及了后现代对法学的影响,并针对中国法制[4]建设分析了后现代法学的意义和局限。在一定意义上,季文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都具有后现代性(当然,这也就意味着现代主义者同样可以处理这些问题),介绍了一些后现代法律观点和论文,这对中国法学的发展是很有意义的。 但是季文对后现代思潮所作的某些概括、分析和判断,我却有一些不同看法。现在在中国引介后现代法学有意义吗?对中国当代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会产生什么影响?处在一个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在谈后现代是否太早,过于奢侈,甚至不利于当代中国法制的建设和法学的发展?季文中明确提到中国不能“等现代化功告垂成之后再来谈后现代主义”,并认为“后现代法学与发展中国家的法治现代化并不矛盾”;但与此同时,季文“并不认为中国可以跨过法制现代化的阶段,来一个后现代主义的大跃进”,文章认为“后现代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为了解决现代化的构造难题而划的一条辅助线”,首先是要“补课”,因此文章认为应当“考虑和戒备”“法制现代化过程导入后现代主义的观点……妨碍对传统的批判和变革”;季文对中国大陆目前学者的关于法学研究的本土化和中国特色的“丝丝缕缕的乡愁”表示了一种适度的怀疑,认为“以‘现代化之后的’理论美酒来浇‘现代化落后’的实践块垒”,是无法一醉方休的,认为弄不好后现代法学在中国就会堕入“托古改制”的窠臼。
| | | |
| | | | <<<<<全文未完>>>>> 全文字数约14811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