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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

      引言
     在理想的状态下,国家进入乡村秩序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立法进入方式,即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作为规范基层秩序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基层政权是执行国家法律的机构,它不应当有独立的立法权(除非特别授予之),而是以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为工作目标。二是仲裁进入方式,即不直接干预基层的管制规则,而是在对方出现问题时介入裁定是非。由于裁定的结果须基层机构去执行,因此裁定的权威性不能不极大地依赖于执行者,而且,由于裁定进入的暂时性-它通常只针对某个单一的事件,其处理结果不能扩散-成为其他事件遵循的范例-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往往发展出自己的规则处理事件。这些规则并非由国家颁布,但在多数情况下亦未遇到对方明显的禁止,即处于事实上的默认状态。当出现了基层组织不能或不想自己解决的问题、希望他者介入的时候,它需要“邀请”国家进入、并提供资料或对方要求的帮助。
     在中国乡村多发生的情形接近第二类。在这种情形下,基层组织的重要不仅在于他的官方授权地位,而且在于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排它性的管辖机构。“相对独立性”意味着,除了执行国家法令之外,在乡村的局部范围里,它们往往有在长期实践中被承认(默认)的相当部分“立法”及“司法”权力。这些权力未必代表国家,但却比后者的权威性毫不逊色;在执行方面,它们享有相当程度的选择空间;在联系国家的进入方面,基层组织具有“邀请”及选择-辨别哪些事交给外面(上面),哪些事内部解决-的权力。而“排它性”意味着基层组织的立法和管辖权并不能轻易被它者替代或废除,或者,即使在理论上存在这样的可能,实际上也会因为缺少执行机制而搁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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