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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运输合同主体及其特征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类论文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法律类论文当事人。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基本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则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由于运输合同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作为合同主体也相应地具有特殊性。
  (一)承运人的性质和种类
  当代运输生产的高风险、高技术性质要求承运人具备多种条件才能进行运输生产活动。一般来说,承运人首先应拥有适当的运输工具,配备掌握运输技术的运输专业人员并具有较雄厚的经营资本。因此,承运人一般不能是个人,而是较大规模的企业。其次,从现代企业制度角度来说,运输企业必须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资格首先应符合法人的一般法律规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运输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专门运输法的规定。
  运输企业既然是企业,必然同其他企业一样,具有营利目的。所不同的,是运输企业的营利目的,是依靠运用特定运输工具运送旅客和货物,即支出运输劳务和物化劳动并收取运费才得以实现的。但是,运输生产的性质决定,运输经济关系的相对方不是特定的、少数的个人或组织,而是不特定的、全社会的人或组织。运输企业具有公用性质,运输企业的二重性决定,企业效益和为社会服务作用的对立统一。这就导致必须以法律予以控制和调节。此外,特定地区和线路上所容纳的运力与运输需求应当适应,并且应当具有运行的固定性和规律性,进而要求限制承运人数量,并且限制承运人之间进行无节制的自由竞争,结果,是由法律确立承运人的垄断和独占地位。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平等保护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权益,需要对承运人加以严格的资格(或身份)规定,并明文规定其权利范围并课以法律义务。但社会生活中并非一切运输生产活动都具有同等的公用性,因此,西方国家有所谓公用承运人和独立承运人之分,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承运人的相对方仍是社会大众,其公用性仍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独立承运人不过是契约自由在运输合同领域内的标榜而已。我国有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之分,只有营业性运输才属运输企业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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