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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摘要」
  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指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法学法律 论文集基本原则,从理论上给予了高度的法学法律 论文集重视与关照。但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囿于窠臼,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少有涉及也难有突破,本文从全新的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和价值根基,尤其是基本的运作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
  概念明确是理论推演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那么,究竟狭义说与广义说何者更为确切呢?问题的解答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历史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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