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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卢淑花。
  被告卢庆期。
  20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卢淑花未成年的司法制度论文儿子陈广宏(10岁)、女儿陈小春(8岁)在新桥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司法制度论文河边并在原告不在场监护下玩耍,不慎掉入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确认,事故现场的河边有被告的一艘捞砂船,在该河边捞砂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2001年1月已经向漳平市水利电力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采砂的行为也在该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庆期为此只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其余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卢淑花则认为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总额63390元中的60%即人民币3803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特定安全造成隐患,并在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卢庆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淑花对自己子女到危险地带玩耍,未尽监护义务,造成其俩子女溺水死亡,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卢庆期应赔偿原告卢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计人民币18111元(被告卢庆期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在执行中可抵扣),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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