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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解释宪法?(一)


  一、问题与方法
  法律是用文字表述的法律英语论文。但是,法律的法律英语论文文字之所以不同于文学著作中的文字就在于这些文字要通过国家暴力实施到现实生活之中。如果说文学的生命在于人们不断地阅读,那么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在现实生活之中被反复地运用。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运用的法律,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书本上的法律”。对于这样的法律文字,其命运和文学著作一样依赖于人们的阅读。今天,当我们谈起《汉莫拉比法典》或《大清律例》的时候,我们很大程度上是在谈论历史文献,而不是在谈论法律。如果说它们是法律,其实也是说它们曾经是法律,而且在今天依然具有法律的外在形式,并在形式上与文学区分开来。这样的法律仅仅存活了其文字的生命,而其“法律生命”却已经消失,因为它已经不再通过国家暴力实施到现实生活之中了。如何解释这些历史上的法典,很大程度上成了历史学家们的个人兴趣了,就像文学批评家们解释文学作品很大程度上依赖他们自己的学术兴趣一样。法律史学家应当属于史学家,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受制于法律共同体,因为这是一个职业共同体,而法律史家对这些丧失了“法律生命”的法律文本的解释,与这个职业共同体显得没有任何关系,他们的解释至多受制于史学界或者学术界对历史哲学的态度,他们的解释遵循学术共同体的游戏规则。史学家的解释往往属于私人的事情,如果我们可以将学术活动看作属于私人事务的话,相反,法律解释往往会进入公共领域,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在公共生活中执行的。因此,当法律解释希望在哲学/文学解释学中获得灵感的时候,[1]它实际上“使得法律解释不再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技艺,而是一种普遍的、一般性的理解法律方法,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而且适用于立法者、法学家和一般大众。正因为如此,解释学理论和语言哲学才大规模地进入到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这实际上忽略或混淆了这两种在不同的知识系谱上和不同的话语空间中发展起来的法律解释理论。”[2] 毕竟,法律解释和哲学/文学解释学所包含的解释“旨趣”是根本不同的,支持哲学/文学解释学的往往是流行的理论风潮,而支持法律解释的却是法律在现实中强制实施的权力结构。[3]总之,法律解释与哲学/文学解释学成为两种知识谱系上的东西,法律解释是司法活动中展现“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的艺术,而哲学解释学是为了解决主客观对立的形而上学问题。如果借用布迪厄的“场域”理论来说,法律解释和哲学/文学解释属于两个不同的场域的活动,前者是司法场域的活动,后者是学术场域的活动,二者不可以混为一谈。[4]如果说哲学/文学解释学关注的是为什么要有解释存在,那么法律解释关注的是如何解释,如果说哲学/文学解释学也关心如何解释,那么法律解释背后潜藏了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谁在作法律解释?”“在什么地方作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服务于什么目的?”“这种法律解释成为可能的条件是什么?”[5]对于这些问题,哲学/文学解释学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或者答案总是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法律解释来说,这些答案是或者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因为作为产生权力效果的法律解释,必然是国家强制性机关所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必须是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范围内做出解释,解释必须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使这种解释成为可能条件就是存在有效的司法制度。但是,当我们在司法场域中将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化的时候,法律解释也面临着困难。究竟谁对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权威的解释呢?我们的第一反映肯定是法院,而不是法学家,因为法律是法院作为强制实施法律的机构肯定要履行解释法律的职能。但是,究竟谁来解释宪法呢?我们的第一个反应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我们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职权”之一就是“解释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那么,人民法院能不能解释宪法呢?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显然成了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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