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
|
|
【法律自考论文范文】一、问题的提出:为了一次研究程序上的倒退k.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和h.克茨(hein kotz)曾经在其《比较法总论》一书中专辟一章,论述了“社会主义法系的所有权”。[1]他们认为,“社会主义法”的所有权和契约制度,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意识形态环境下”具有特殊的内容和意义,为此构成了“社会主义法系中最具有典型性的制度”。[2]孟浪地说,从当今国际法律发展的最新趋势来看,茨威格特和克茨当时把社会主义的所有权制度直接措定为其比较法理论体系中一个独立有效的比较项的这一做法,似乎在无意间埋下了对旧时代的某种反讽意味。[3]如所周知,在那部比较法学的宏著中,茨威格特和克茨虽然只是集中讨论了前苏联的所有权制度,但前苏联所有权制度在传统社会主义法系中的典范意义,业已随着这一国家的崩溃而成为昔日黄花。而反观当下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则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形成,以及加入世贸、溶入世界经济秩序的客观形势的发展,人们正在急切地呼吁和诉求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与此相应,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一个无可回避的课题。[4]诚如笔者在此前的一篇拙论中所言,作为一种主观权利的宪法上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生成于当代我国社会的现实生活之中了。[5] 尽管如此,象茨威格特和克茨那样,把所有权制度作为比较法学视野下的一个比较项,仍然没有完全失去意义。日本的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曾经指出,茨威格特期待的是“法律制度的比较”,即通过微观比较建立“比较普遍法学”,而仅仅把法圈论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框架,置于辅助性的位置。[6]如果从这种立场出发,那么上述的做法仍然无可厚非。进言之,比较法的研究并非仅仅拘泥于法律制度中的相异之处,有时也需要探究比较项之间的相同之处。更何况,在现行的财产权保障机制上,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国与西方各国之间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异,而我们恰恰在历史的歧路上面临着相关的改革与立法的课题。有关这一点,大木雅夫的以下论述颇堪吟味。 比
|
|
|
|
<<<<<全文未完>>>>> 全文字数约13083字
|
要阅读全文请先注册成VIP会员!详情请阅读会员专区!
VIP会员可以阅读全文, 欢迎加入VIP会员专区! 加入VIP会员步骤如下:
注册用户名→在线购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