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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执行腐败应尽快对新罪名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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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毕业论文】执行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加剧了执行的难度,而执行难又增加了腐败机会、降低了腐败风险。要求防治执行腐败的强烈呼声促成了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的产生,并在8月2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执法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可以预见,随着审判机关中的执行腐败被列入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领域,检察机关将和审判机关在执行工作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评判上展开一番激烈的较量。这就要求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加紧对如何侦破和预防这两种新类型职务犯罪进行对策研究,尽快梳理出立法层面的亟待解决的模糊问题及其学理解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个案批复、更新立案标准等形式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之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解释至少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哪些法院工作人员有权从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可见,法院系统内部对执行人员的身份限定是不明确的,采取的是“授权委托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不另设执行机构,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于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才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有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可以予以协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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