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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权需要局部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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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法律毕业论文下载】随着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讨的逐步深化,作为检察权主要内容之一的检察机关侦查权也受到多方面的关注,无论是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制度创新,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当然,我国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设计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需要进行适当的局部调整。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的特点 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1.在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立的理论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以检察监督权为前提和核心构建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确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或部门侦查活动的具体监督权,以及公诉权都是宪法确认的法律监督权的派生权,都是为法律监督服务的。从西方检察制度起源来看,检察官是代表国王利益参与诉讼并监督法官的司法活动,但从当前两大法系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来看,检察权之核心的定位应当是公诉权,检察侦查权及其侦查活动是为公诉服务的,检察机关基本上不享有我国诉讼法中那种意义的侦查监督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由法官进行的。 2.在具体的权力设置上,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权力的特点是:(1)享有独立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享有等同于公安机关的独立的侦查权;(2)有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具有侦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侦查监督;(3)有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4)除自侦案件外,检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不享有对警察的指挥权。在补充侦查时也不能指挥警察。 3.从我国刑事侦查活动运行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具有以下几点不足: (1)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境尴尬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在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主要措施是提出纠正意见。然而,两方面因素决定了侦查监督处境尴尬,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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