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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距离: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同步与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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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人权保障 联合国导 言根源于超越文明、种族以及人与人之间具体差异的普遍人性,基于整个人类相同的生存方式和生活需要,人类文明的一些共同成果往往具有普适性价值。作为法律制度的文明亦是如此,从长程的历史来看,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构造中寻找根源,而其他的一些要求则植根于人类所共有的心理特征之中。同样,还有一些要求是从人性的理智部分,亦即是从人的知性能力中派生出来的。这些法律有序化的基本规定的有效性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证实,即它们在所有诞生于最为原始的野蛮状态的社会中都以某种形式得到了承认。”[1]这种普遍存在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正是法律制度本身普适性价值的反映,它使不同文明、种族和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基本的相似性。这一特征在司法制度中表现得尤为充分,不但“在世界范围内, 由法治规范引导下发达的政治制度中的民事诉讼具有基本的相似性”,[2]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存在诸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诉讼原则或制度。20世纪40年代以来,随着联合国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产生和普及,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国际化、全球化的历史趋势愈加明显。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它们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书之中。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框涵了以下价值和意义:一是普适性价值。从根本上说,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生成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演绎进化的结果,是诉讼发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反映。它是在累积、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揭示,是一种获得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普适性,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二是包容性价值。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制定和贯彻充分估量和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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