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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受贿罪职务要件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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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生论文】“间接受贿”一词最早出现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后文简称《解答》)中,1997年修订刑法正式将间接受贿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下来,刑法第38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它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贿赂立法的完善,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随着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的纷繁复杂,间接受贿案件的逐年增多,无论是刑法学界的学者,还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如何理解与适用第388条,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间接受贿客观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职务要件的理解和适用上,即如何理解和适用间接受贿中行为人的职务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关系问题。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这样的案例:被告人曾某某是我区坪山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主任。1998年至2000年间,深圳海关工作人员发现坪山镇某些“三资”厂违法生产经营,有关厂商为逃避海关处罚,找曾某某帮忙疏通海关方面关系。因深圳海关到坪山镇查厂,一般会要求经发办的协助,而经发办作为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也经常有求于海关,曾某某作为经发办的负责人,出面请海关工作人员帮忙,海关方面对违规的厂商不是从轻处罚就是未作处罚。在此过程中,曾某某索取和收受了有关厂商大量感谢费,好处费。对曾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间接受贿,我们与法院的同志有不同的意见。法院的同志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地位、职权无法制约到海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不能以受贿论处。我们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职务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和协作关系,而非制约关系,曾某某的行为是以受贿罪论处的间接受贿行为。间接受贿中的职务要件是间接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对职务要件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最终将影响到对行为人间接受贿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有必要对间接受贿的职务要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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