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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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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论文】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受贿罪,根据其犯罪数额与情节,与贪污罪实行同一的法定处罚标准。因此,科学界定犯罪数额和情节在刑法第383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正确理解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作用的关键。传统观点认为,受贿犯罪是以受贿数额为定罪起点,但对过去《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又颇有微词,认为该规定实质上是将贿赂犯罪的定罪起点定为2000元,规定太宽,并建议降低贿赂罪科刑数额标准,这一观点可以认为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刑法修改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按照第38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对其犯罪数额的刑罚标准较之以前作了一定的调整,其最明显之处也是最有争议之处莫过于对该条最下限数额(5000元)的规定。这里5000元数额的规定,其内涵到底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出发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受贿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是划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受贿满5000元为起刑数额”,即以犯罪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采用刑罚方法还是非刑罚方法的分界线。问题的再次引发,其根源在于对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功能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侧重点相异,但却建立于一个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受贿数额在受贿罪中的决定性作用,他们以此为客观标准,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分水岭,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刑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要改变这种单一的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观点,必须对受贿罪的性质及其危害再次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这是正确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和刑事解释学上却往往忽略了这个根本,因而对该条款的解释也就往往局限于片面的、机械的规范分析。正是由于不是从刑法解释的实质原则出发,得出的结论有时会令分析者本人也无法满意。笔者试图围绕这个基本点,弄清第383条及第386条关于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的应当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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