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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纵深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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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调查报告范文】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刑事强制措施,构建起了强度递增、衔接紧密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监视居住就是这一严谨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是指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于固定场所之内,并严格予以监视的一种措施,对约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理论上,对它的探讨则远没有取保候审等其他措施来的热烈;在实践中,对它的执行和适用也存在着更多的问题。而由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殊性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局限性等原因,检察机关自身理应对监视居住及其相关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适用中的一些理论或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正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位同仁。 一、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 我们知道,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世界上多数国家并没有这一制度设计,只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大陆法系中的少数国家才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对于监视居住,历来就存在着存废之争,虽然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予以保留的立法决定,但存废之争并未就此沉寂,争论之声仍不绝于耳。主张保留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涉嫌犯罪但却达不到拘留和逮捕的羁押条件,特别是当前人口流动性强,异地作案越来越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者没有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会放纵罪犯并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换言之,在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之间应该存在一种强度适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主张废止者,他们的主要理由是:监视居住的强制强度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强度低了根本就起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作用;而强度高了,又无异于拘留逮捕,且有侵害公民自由之虞。 随着人们对人权保障的日益关注,尤其是“孙志刚事件”及其后续影响,中国法律界尤其是刑事理论界将其批评的锋芒指向了监视居住制度。前不久,在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举办的“刑事司法论坛”上,刑诉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陈光中教授首先就提到了监视居住的问题。他认为,由于在实践中,被监视居住者要居住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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