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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人在保全错误时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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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调查报告范文】一、问题的提出通过合法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使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利益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错误的财产保全却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利益损害。因此,对于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申请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民事诉讼法》第96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司法精神,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是侵权行为,因此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人民法院审查担保后,方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此种情况下,若申请人自身提供担保,无须第三人提供担保,则因申请人与担保人身份竞合,因此,申请人一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虽法律及法理上无明确指引,但司法实践中可仅以申请人的身份追究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所不问;本文所关注的是,若第三人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情况: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申请人自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财产保全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未形成适用法律的统一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担保即是民事担保的一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的责任类型及范围,由担保人承诺的保证范围及期间决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并非民事担保,担保人的行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因为《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所约束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财产保全担保中,法律强制规定须提供担保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提供担保,被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均没有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在确定究竟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之前,笔者认为,辨析财产保全的法律性质是必要的基础。 二、财产保全担保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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