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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再解释 ——兼论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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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论文】摘要:本文从工具性解释的角度对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了再解释,并认为遵循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按照文理解释在先,论理解释在后的基本解释顺序,是正确解释的根本。针对解释过程中出现的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冲突,笔者认为与其一味地批评立法的缺陷,不如运用更为合理的理论来完善解释,以期取得与传统理论的协调。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借鉴,但也并不能囊括醉酒人犯罪的全部内容。 关键字:醉酒人 解释 原因自由行为 协调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在统编教材上形成了通说,但也存在着不少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出发来解决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醉酒人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刑法所禁止并惩处的行为。醉酒人犯罪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不会有疑问。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要确认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具备主观上的要件。因此,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而这两个问题在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条文中具体体现在如何解释“醉酒的人”和“应当负刑事责任”上。 一、对“醉酒的人”的解释 (一)、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进行解释 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判断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用一句刑法格言来表达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责任能力,而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应以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为准;反过来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假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当时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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