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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界定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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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求职信范文】在法学理论上,学者们习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或先行犯罪,将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由此可见,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就是被一国或地区刑法规定为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成为洗钱犯罪的行为对象的那些犯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为犯罪分子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在国内法中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在这里,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对洗钱进行法律控制的需要,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犯罪明确规定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犯罪: (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犯罪,明确将其上游犯罪标示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3个方面的犯罪。毒品犯罪包括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全部12个罪名”:“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3个罪名;走私犯罪包括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的全部10个罪名。因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实际上包括了上述的25个特定犯罪。可见修订后的刑法明确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 1990年禁毒决定开创了我国洗钱犯罪的先河,在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较之1990年的禁毒决定有所进步。这是其成功之处,其不足的是首先它远远不能遏制住我国现实生活中诸多大规模的洗钱行为,使得犯罪分子能够逃脱刑事追查,达到了其犯罪目的,进而滋长了犯罪,致使贪污、受贿、诈骗、伪造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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