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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中的两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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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开题报告】「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00872「正 文」近年来,出现了数起社会影响巨大的非法行医案,如河南胡万林非法行医案,江西南昌个 体牙医章俊理非法行医案等。在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涉案行为人的行为是否 构成犯罪,存在严重的分歧。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行医罪之主体要件。 一、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336条规定中的“医生执业资格”? (一)判断是否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 业资格的人”。 显然,对非法行医罪主体要件的正确把握和认定,关键在于要对“医生执业 资格”有正确的理解。但是,何谓“医生执业资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并没有作解释性规定,目前也尚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则存在 较大分歧,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医生执业资格,是指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颁发的从事医生 职业的许可证件。如依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级卫生职务评审委员 会授予的医士、医师等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按照《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具有申请个体开业的资格等。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于非法行 医。(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 9年版,第332页。)根据这种观点,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以取得法定的任职资格或者申请个体开业的资格即 已足够,无须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医生执业资格”是指医疗机构必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其 中的行医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证书或文件。(注:参见曾朝晖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296页。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可以发现,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行为人是否只有在具有《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行医,才属于取得了“医生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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